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兆年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周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兆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兆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7日上午9時07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814超市」內,佯裝購物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藍妹牌啤酒4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備之塑膠袋內後,由入口處反向走出上開超市,嗣為上開超市店員發覺而將周兆年攔下後報警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高惠君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進出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坦承有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持自備塑膠袋至「814超市」購物,並將4罐藍妹牌啤酒放入自備塑膠袋後,未結帳即走出「814超市」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年紀大了,有時候忘記事情,當時是去看報紙忘記結帳,並無竊盜犯意等語;被告之輔佐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年紀大又有失智症,容易忘記,其當時想去買報紙,結果沒有買又放回去,就忘記啤酒要結帳便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自備塑膠袋至「814超市」,將超市之
商品藍妹牌啤酒4罐放入自備塑膠袋,未結帳即走出「814超市」,而為「814超市」店員察覺後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在被告身上扣得藍妹牌啤酒4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814超市」店員高惠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佐(偵卷第9-11頁、易字卷第46-52頁),及被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偵卷第14-19頁)、被告進出「814超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監錄影像光碟1片(偵卷第20-2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本院勘驗「814超市」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
,被告當日係持空塑膠袋進入「814超市」後不久,即提著內裝有4罐啤酒之塑膠袋走至「814超市」大門前方之通道,並在大門旁之白色置物櫃前站立,拿起放在置物櫃上方之報紙觀看約1分鐘後,始放回報紙並走出超市大門,且於步出超市大門後再轉身回頭望了2秒,才繼續依一般步行速度行走離去等情,此有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易字卷第44-45頁),而衡諸常情,行竊之人在竊得財物後為免遭店家察覺追出,通常一步出店門後便會立刻快步逃離現場,斷無於行竊後仍停留於商店大門前方徒增被查獲風險之理,但本件被告卻於步出「814超市」後暫停於超市前並回頭觀看2秒,之後始按一般步行速度緩步離去,被告離去「814超市」時之反應顯與一般行竊之人有異,是被告所為前揭舉措是否確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即非無疑。
㈢又被告患有輕度失智症,有中度記憶力減退,對於最近之事
不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居家生活已出現輕度障礙,認知功能有下降傾向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101年11月20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0份在卷可憑(審易卷第71頁、易字卷第13-16頁),足認被告確有罹患輕度失智症之情;而關於輕度失智症患者在臨床上常見之症狀乙節,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後,經該院函覆稱:「失智症通常在老年較常見,它是指『一個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在老年期發生漸進性的智能退化,這種漸進式的智能喪失,足以妨害病患的社會及職業功能,並危及其日常生活自我照護能力,這種情況稱為老人失智症』。失智症之分類主要包括:阿茲海默氏症(約佔失智症60%)、血管性失智症(約佔20%)、其他(約佔20%)。阿茲海默氏症之常見症狀包括:主要係表現在認知功能障礙及智能退化等方面,包括有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定向力、判斷力、計算能力及人格上的改變,有些病患會出現精神行為障礙症狀。在早期或是輕度的失智症發生時,僅有立即記憶及最近記憶之損傷,病患常忘記日常的事務,需要別人不斷地提醒才會記住,到了進一步較嚴重的失智發生時,病患會忘記朋友的姓名、電話號碼、方向等,且常因別的事分心而忘記返回去完成未做完的工作。目前周員(即被告)在本院評估後,確診為患有輕度失智症,此輕度失智症確實有可能導致周員在購買商品卻忘記付款之情形」等語,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01年12月14日回函附卷可證(易字卷第40-41頁),則被告既係輕度失智症之患者,其確有可能因其他事務分心而忘記返回去完成未做完的工作,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去看報紙而忘記付款等語,即與其罹患之失智症症狀相符,故堪認被告之所辯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㈣至被告於「814超市」內購買藍妹牌啤酒4罐時,雖直接將啤
酒放入自備之空塑膠袋內,而未將啤酒放置於超市之購物籃,已如前述;且證人高惠君於亦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超市的購物動線都是左進右出,被告都是左進左出,沒有經過收銀台等語(易字卷第48頁),是堪認被告當時並未按該超市之一般結帳動線走出超市,係將4罐啤酒裝入自備塑膠袋後即略過結帳櫃檯直接走至超市門口,此似與一般人至超市購物通常係將欲購物品放置於超市提供之購物籃內,待結完帳後才將商品放入自備塑膠袋中之一般生活習慣不符。然依證人高惠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久以前就有到「814超市」購物,其來購物時通常會自備購物袋,且會先把商品先放在袋子內再去結帳,因超市會宣導要提購物籃購物,但被告每次來都是拿塑膠袋直接裝,所以伊等會比較注意等語(易字卷第47-48、50頁),足見將欲購買之商品直接放入自備塑膠袋中後再行結帳乃被告平常之購物習慣,是尚難僅因被告於超市內未結帳即將4瓶啤酒放入自備塑膠袋內,便逕予推論其具有竊盜犯意;且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走至超市大門旁時,確實有暫停於大門口並拿起大門口旁置物櫃上放置之報紙觀看約達1分鐘之舉,業如前述,復參以卷附「814超市」之出入動線照片可知,「814超市」之購物動線係從營業大門進入後,往左方入口處進入商品擺設區,結帳櫃檯則在大門的右前方,而超市內放置報紙之白色置物櫃係緊鄰營業大門的左側,在購物動線入口之旁,收銀結帳櫃檯則在距離大門較遠處,有該超市出入動線照片2張附卷可憑(易字卷第22頁),是依「814超市」之動線規劃,購物民眾在已進入商品販售區後如欲購買報紙,只能從購物入口處反向走出到大門口,否則便需先行結帳後再穿越結帳櫃檯才能走到前揭白色置物櫃拿取報紙,而本院審以被告當時既曾站立在白色置物櫃前觀看報紙達1分鐘,其確有可能係為購買報紙而走到該處,則被告從動線入口進入商品區拿取4罐啤酒後,既有意購買報紙,其未先行至收銀櫃檯結帳,反從購物入口走出到白色置物櫃前之舉,即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故尚不足僅因被告未經過結帳櫃檯,而係從超市購物入口處反向走到白色置物櫃前,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將尚未結帳之藍妹牌啤酒4罐放入自備塑膠袋後未結帳即離去,是否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乙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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