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雯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沈雯玲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應予免責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者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沈雯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事,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
101年消債調字第10號受理在案,因債務人主張身體患病,須長期休養,又已辭職無收入,無法履行98年5月所定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自101年11月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其調解之聲請亦視為清算之聲請。嗣債權人土地銀行同意債務人提出現款以代聲請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32,136元,聲請人藉由向慈濟功德會申請急難救助50,000元、保單質押貸款86,000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78至81頁),提出現款作為清算財團財產分配,經解繳到院並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02年3月20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102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自 陳罹 有呼吸道過敏、氣喘、退化性脊椎炎併滑脫及神經壓迫、焦慮、失眠及適應障礙等症狀需長期就醫治療(見消債調字卷第10頁、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60至69頁、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85頁),且其未成年子女即受扶養義務人劉○○患有發展遲緩之問題,因重度自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84頁),亟需債務人在旁照料協助復健,而無法繼續工作,而於101年4月22日起自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見消債清字卷第48頁),家庭開銷均由其配偶劉○○負擔,核無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99年4月起至101年3月間之收入,依卷附債務人99年、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各該年度之所得,各為447,130元、514,674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0、31頁),另據債務人於101年4月間聲請前置協商時,陳報其每月收入金額為34,000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65頁),合計債務人收入為952,022元(計算式:447130×9/12+514674+340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本人及受其撫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電話費1,000元、健保費1,200元、醫療費3,760元(債務人每月2,000元、劉○○每月1,760元)、加油費500元、清潔用品及沐浴用品1,500元、水電費1,250元、房租7,000元、子女教育費8,500元(月費5,500元,註冊費17,500元1年2次)、伙食費
2人共計12,000元(以每人每日200元計算)、復健教育輔助器材600元,不計其餘費用,已達37,310元(見消債清字卷第15頁至159頁),業經本院於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事件調查綦詳,且核其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堪可援以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實際支出金額。又債務人之配偶於100年度之所得為449,50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見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字卷第164頁),則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7,459元(計算式:449502÷12),名下查無財產,債務人陳報其配偶又有父母需扶養,扣除其本身日常生活支出與扶養父母支出之費用後,僅能負擔小孩營養品等語,尚非無據。則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得可處分所得952,02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895,440元(計算式:
37310×24),尚有剩餘56582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132,236元,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4日作成之分配表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0頁),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足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土地銀行及內政部營建署雖均於清算執行程序中稱:債務人陷於經濟困境,仍應竭力開源節流,儘量減少生活中非必要之消費及支出以資償債,且債務人正值壯年(62年次,40歲),具工作能力,所積欠債務948,629元亦非龐大,卻欲透過清算程序免除債務,實不可取云云。惟本件債務人之欠款原係於90年間為繳納國宅房屋貸款而向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土地銀行借款,嗣無力清償,其房地於94年遭拍賣,得款1,519,900元而仍不足清償房屋貸款所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5653號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字卷第18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5頁),且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已受償本金及自90年5月11日至95年1月11日間之利息、違約金合計1,465,518元,清償比例已達67.92%;不足額之本金債權僅餘692,181元;且至101年12月22日止,執行清算時之本金債權仍減少為452,939元;另土地銀行債權本金亦從94年拍賣上開房地之612,716元減少至466,590元,且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2月21日營屬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銀行說明略以:「本案沈女士於95年1月法院拍賣分配後,本署受償不足70萬1,272元,貴行受償不足612,716元,嗣後貴行持續收繳該女士約60萬元,本署部份卻無追索」等語(見消債清字卷第20頁)。足見土地銀行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仍持續受領債務人之欠款,且從本金減少比例情形,顯受償大部分為利息,足徵債務人生活狀況不佳下,仍盡力清償債務。雖債務人年僅40歲,尚屬壯年,惟其患有呼吸道過敏、氣喘、退化性脊椎炎併滑脫及神經壓迫、焦慮、失眠及適應障礙等症狀需長期就醫治療,且其應受其扶養義務之未成年人子女亦患有發展遲緩、重度自閉症等亟需家人隨時照護等情,已如前述,是縱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土地銀行分別僅獲分配清償55,331元、76,681元,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年歲及體況不佳需扶養照護之未成年子女,致其就業受限,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尚難認債務人係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四)另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修正前該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則細繹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紀錄核與前揭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事由有間,本院復查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應認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經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是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裁定免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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