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謝翰儀 相對人 葉明沈
范鳳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明沈與相對人范鳳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明沈積欠聲請人債務新台幣(下同)288,194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葉明沈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有投資所得,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葉明沈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有鈞院
101年6月25日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8931號債權憑證可憑。相對人葉明沈、范鳳珠二人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聲請人向鈞院查詢網站公告,相對人葉明沈、范鳳珠二人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931號債權憑證、相對人葉明沈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相對人葉明沈、范鳳珠均到庭表示:渠等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相對人葉明沈確實積欠聲請人債務,尚積欠其他債務共達70餘萬元,名下已無財產等語。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葉明沈與相對人范鳳珠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