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惠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惠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業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民事庭
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依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3號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更生方案,惟債權人另就該更生方案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事聲字第148號廢棄原裁定,復經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辦理,嗣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遂依消債條例第53條之規定由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從而進入免責程序,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然債權人提出抗告,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廢棄原免責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更生、清算、免責等案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查本院民事庭前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5號裁定聲請人自98
年5月1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更生程序中陳報其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參98年司執消債更第133號卷第155頁背面),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亦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為20,280元(參同前揭卷第138頁),併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98至100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聲請人所提每月所得23,000元,應可堪信為真實。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月扶養支出暨必要費用支出(100年司執消更更2號卷第77頁以下),除租金12,000元外,尚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及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佐以當年度臺灣省桃園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計算,則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應為27,624元【計算式:
9,829+9,829×60%×4÷2(扶養子女費用與配偶平均分攤)+12,000÷2(房屋租金與配偶平均分攤)=27,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上開聲請人每月之所得。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雖有薪資所得,然在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而查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應以97年12月18日為聲請清算日。參酌債權人所提供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記錄,可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即95年12月17至97年12月17日間,已無任何消費記錄,核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不相當。
㈣末查,債權人對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消債職聲免字
第21號聲請人應予免責裁定提出抗告,則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案將原免責裁定廢棄,於該抗告裁定指摘聲請人於更生及免責程序中,確有經通知而不到庭,或經通知而不提出更生方案及資產表,或陳報名下不動產利用情形等情事存在,似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而有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等語。惟核如前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為27,624元,早已陷於入不敷出之情形,卻依然努力促成40%之還款比率之更生方案,復為本院所認可(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案),然債權人以聲請人尚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分別共有之房地(持分為1/3)(下稱系爭房地)可提高還款成數為由,提出聲明異議;此部分經本院審核98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卷,該案顯有查詢之系爭房地公告現值總額為176,573元,是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現值應僅約為58,585元(176,57÷3=58,58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顯然價值甚低,此雖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未予審核,縱屬債務人有隱匿該部分財產狀況未予說明之情事,仍屬情節輕微,是應可認定原更生認可裁定應無不當之處,惟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已重開更生等後續程序。再觀本院100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案更生程序,聲請人雖未有數次未到庭,然仍有於100年5月4日出庭陳述,表示「生活支出收入不變且聲請人配偶手受傷已失去工作...系爭房地曾經變買無人願買」等語(參本院100年司執消債更更第2號卷第76頁),顯然聲請人此時尚暫須獨立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4人,早已陷於生活困境,再開之更生程序依然強令聲請人提高還款成數,及限五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對聲請人而言明顯過於苛刻,從而得審酌聲請人雖曾數次未出庭、及未於所限期日內提出新更生方案,尚不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情形,應可堪認定。
㈤至於前揭抗告程序中尚以聲請人未於本院101年消債職聲免
字第21號案之中出庭應訊等情,惟核此部分之免責程序乃於消債條例新修法後,新賦予聲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義務,是此部分聲請人未出庭,並未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等義務,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情形,應可堪認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㈥從而,本件仍尚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第4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