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甄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胡甄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8日至101年10月17日期間多次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如附表所示鈺生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生粧公司)之物品,使鈺生粧公司受有損害,實不可取,且尚未與鈺生粧公司達成和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878號被告胡甄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巷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甄玲自民國100年5月24日任職於 陳秀庭 為負責人,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街0號1樓之鈺生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生粧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人員,負責產品包裝、出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8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之不詳時間,將鈺生粧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搬運至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住處而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陳秀庭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庭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甄玲│坦承有拿鈺生粧公司之物回家,並出賣│││之供述│予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陳秀│被告胡甄玲拿取鈺生粧公司之物之事實│││庭之指訴、│。│││被告胡甄玲││││在職時工廠││││盤點損失││├──┼─────┼─────────────────┤│3│證人 翁崑峰 │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巷00號10│││之證述│樓即被告胡甄玲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之物係被告胡甄玲陸續帶回││││家之事實。│├──┼─────┼─────────────────┤│4│桃園縣政府│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巷00號10│││警察局蘆竹│樓即被告胡甄玲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分局搜索扣│之物之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22張││├──┼─────┼─────────────────┤│5│鈺生粧企業│告訴人陳秀庭為鈺生粧公司負責人之事│││有限公司之│實。│││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6│告訴人陳秀│告訴人於100年8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庭自100年5│100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100年10│││月1日至101│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100年11月8日至│││年10月31日│同年月26日、101年1月5日至同年2月2│││之內政部警│日、101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4日、101│││政署國人入│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7日、101年5月27│││出境資料個│日至同年6月12日、101年7月4日至同年│││別查詢、入│月15日、101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4日│││出境資訊連│、101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出境之│││結作業│事實。│└──┴─────┴─────────────────┘
二、核被告胡甄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被告胡甄玲任職於鈺生粧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人員,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業務上所持有,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蔡孟潔附表:
┌──┬─────────┬─────┐│編號│品名(容量)│數量│├──┼─────────┼─────┤│1│乳霜(1公升)│36瓶│├──┼─────────┼─────┤│2│按摩油(4加侖)│15桶│├──┼─────────┼─────┤│3│乳霜(30公克)│18瓶│├──┼─────────┼─────┤│4│精油(60毫升)│26瓶│├──┼─────────┼─────┤│5│原液(1公升)│9瓶│├──┼─────────┼─────┤│6│原液(4加侖)│8桶│├──┼─────────┼─────┤│7│原液(55公克)│10小箱│├──┼─────────┼─────┤│8│貼紙│2小箱│├──┼─────────┼─────┤│9│包材(紙盒、紙袋)│2箱│├──┼─────────┼─────┤│10│空瓶(1公升)│1箱│├──┼─────────┼─────┤│11│面膜│2箱│├──┼─────────┼─────┤│12│精油空瓶│1箱│├──┼─────────┼─────┤│13│精油加乳霜│3箱│├──┼─────────┼─────┤│14│面膜粉│1箱│├──┼─────────┼─────┤│15│化妝水加水合去角質│1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