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錦勝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錦勝於⑴民國94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又於95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⑶又於97間,因故買贓物(手機)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⑷又於98間,因故買贓物(手機)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⑶、⑷2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⑸又於98間,因故買贓物(手機)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又於98間,因故買贓物(手機)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⑸、⑹2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1年4月12日與上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至100年07月2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⑶、⑷所定應執行刑拘役75日與⑺之拘役50日至10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01月02日確定,竟不思悔改。其於101年0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附近某處,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醜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請其代為出售之黑色IPHOME4S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為 劉桂妏 所有,於101年07月29日00時40分許,將上開手機置於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機車置物箱內遭竊,於同日
01時10分許,始發現該手機遭竊。該手機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收受該手機並同意代為出售。該綽號阿醜之成年男子言明請其以3千元價格出售,售出後其中2千元作為償還積欠謝錦勝之借款,其餘1千元則須交付綽號阿醜之成年男子,若謝錦勝以高於3千元之價格出售,則超過3千元部分之價金歸謝錦勝取得。謝錦勝於101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以4千元之價格將該手機代為出售予 廖晨 向。 廖晨向 於經過2日之同年11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之9,以4千元價格將該手機出售予 譚思瑜 (廖晨向、譚思瑜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未據起訴)。嗣經劉桂妏發現該手機失竊,報警調閱該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謝錦勝犯罪。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綽號阿醜之成年男子交付其上開手機1支請其代售,其於101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以4千元之價格將該手機代為出售予廖晨向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綽號阿醜之男子向其借2千元,交付其上開手機,請其以3千元價格代為出售,售得價金其中2千元作為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其餘1千元綽號阿醜之男子可以用,綽號阿醜之男子係在桃園後火車站將該手機交付予其,其後來於前揭地點將該手機以4千價格出售予廖晨向。其後來都沒有接到阿醜電話,又因另案入監而未將出售價金(1千元)分給阿醜。其認罪,因其沒有向阿醜確認該手機係何人所有就收下來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綽號阿醜之人欠其2千元,而將該手機交予其代為以
3千元價格出售,賣掉的錢其中2千元償還被告,其要給阿醜之人1千元,多賣的歸其所有,其於上開地點,將該手機以4千元價格出售予廖晨向。其尚未交付1千元予綽號阿醜之人,因其找不到綽號阿醜之人。綽號阿醜之人沒有拿該手機之購買憑證或其他來源證明給其看,其有問綽號阿醜之人,綽號阿醜之人向其稱該手機係在公園內撿到的。其出售該手機予廖晨向時,有對廖晨向說該手機係朋友叫其幫忙轉售的,且來源不明,廖晨向說沒有關係,他會處理。其有對 廖向 說該手機係其朋友在公園內撿到的等情。惟其於警詢、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其於警詢辯稱:其不知該手機係贓物,其沒有問綽號阿醜之人 云云 ,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不知道撿到的東西也是贓物云云。惟查上開手機係被害人劉桂妏於前揭時、地所失竊之贓物,價值約2萬元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桂妏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將上開手機以
4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廖晨向,廖晨向再將之以4千元價格出售予譚思瑜等情,分據證人廖晨向、譚思瑜於警詢供明,且有譚思瑜以該手機插入其門號卡通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1份可佐。關於被告向綽號阿醜之人收受該手機之時間及將該手機出售予廖晨向之時間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已 陳明 分別係上開時間,核與證人廖晨向於警詢所述其係於101年11月初向被告以4千元價格購入上開手機,其購入後過2天即轉售予譚思瑜等情及證人譚思瑜於警詢所述其係於101年11月初某日以4千元向廖晨向購得上開手機等情均相吻合,自堪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101年07、08月左右,綽號阿醜向其借2千元,後來又要向其借錢,其稱其沒有錢可出借,綽號阿醜之人即交付該手機請其拿去賣3千元,於101年09、10月,其將該手機出售予廖晨向云云,後又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阿醜係在101年07月底左右將手機交給其云云,於本院訊問時稱係於101年09、10月間將該手機出售予廖晨向云云,依被告此部分所述綽號阿醜之人係於101年07、08月間向其借2千元,後來又要向其借錢,其稱沒有錢可出借,綽號阿醜之人始交付該手機請其拿去代售,則綽號阿醜之人交付該手機時間顯然係在向其借用2千元之101年07、08月之後,與其警詢所述係在101年09月間,核相符合,應屬可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改稱係101年07月底云云,時間上較綽號阿醜之人向其借用2千元之時間為早,即非可採。而其此部分所述101年09、10月間出售該手機予廖晨向云云,依上開說明,亦與實情不符,同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綽號阿醜之人沒有拿該手機之購買憑證或其他來源證明給其看,其有問綽號阿醜之人,綽號阿醜之人向其稱該手機係在公園內撿到的。其出售該手機予廖晨向時,有對廖晨向說該手機係朋友叫其幫忙轉售的,且來源不明,其有對廖向說該手機係其朋友在公園內撿到的。其一開始就向廖晨向說要賣給廖晨向5千元,若沒有賣給廖晨向,而賣給其他朋友的話,其要賣8千元等情,證人廖晨向於警詢陳稱:綽號黑豬即被告拿該手機向其兜售,表示要以8千元出售,其以4千元向被告購買,其當時看該手機很新,被告又賣很便宜,就向被告購買了等情,證人譚思瑜於警詢所述:綽號 小向 之男子向其表示該手機係小向之友人在公園內撿到的等情,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亦陳明該手機價值約2萬元等情,可見綽號阿醜之人交付該手機予被告代為出售時,並未拿出該手機之購買憑證或其他來源證明,而該手機由外觀上即可看出係新機,被告且曾詢問綽號阿醜之人該手機來源,綽號阿醜之人已告知係其在公園內撿到的,被告出售該手機予廖晨向時,亦告知廖晨向該手機係朋友叫其幫忙轉售,且來源不明,其有對廖晨向說該手機係其朋友在公園內撿到的,而廖晨向出售該手機予譚思瑜時,亦告知譚思瑜稱該手機係其友人在公園內撿到的云云。被告既經綽號阿醜之人告知該手機係在公園內所拾獲者,被告顯知悉該手機係他人遺失或被竊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拾獲者理應將之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或設法連絡失主領回。綽號阿醜之人既告知該手機為其拾獲者,又未將該手機交警處理或設法通知失主領回,即逕將該手機交被告代售,該綽號阿醜之人顯已將該手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該手機係屬贓物甚明。又該手機係新機,市價約2萬元,被告向廖晨向兜售時,甚且表明其若出售予他人要賣8千元,被告顯已知悉該手機價值高於綽號阿醜之人請其代售之3千元價格甚多,而其竟僅以4千元之低價代售,在在顯示被告明知該手機為贓物而代售,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就被告明知該手機為贓物而收受轉賣予廖晨向之知贓收受後出售之牙保贓物主要事實載明,惟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94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5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又於98間,因故買贓物(手機)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故買贓物(手機)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1年4月12日與上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至100年07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欠佳,前已有多次贓物前案,又犯本件牙保贓物罪,惡性甚重,其知情上開手機為贓物,而代綽號阿醜之人以上開價格出售而牙保之犯罪情節,所代為出售贓物價值不低,該手機於其牙保代為出售予廖晨向後,又經廖晨向轉售予譚思瑜,譚思瑜則已將該手機交警發還被害人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出售上開手機予廖晨向時,有對廖晨向說該手機係朋友叫其幫忙轉售的,且來源不明,其有對廖向說該手機係其朋友在公園內撿到的等情,而廖晨向將該手機出售予譚思瑜時亦告知譚思瑜該手機係友人在公園內撿到的等情,而該手機甚新,市價約2萬元,廖晨向、譚思瑜2人均僅以4千元之低價購入,廖晨向、譚思瑜2人顯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因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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