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皇○男女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詎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林春 在「皇○男女養生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按摩套弄男性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其交易方式為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按摩小姐與店家對分,半套性交易則加收500元。嗣於102年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警員 李宜霖 喬裝為男客前往該店消費,由甲○○招呼、介紹該店消費方式,並通知林春引導李宜霖進入該店2樓3號包廂,為李宜霖進行按摩服務,待按摩一段時間後,林春即主動向李宜霖表示可以加
5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服務,俟林春用手觸摸李宜霖生殖器開始為半套性服務時,李宜霖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上址「皇翔男女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皇翔男女養生館有規定店內小姐不准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為「皇○男女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該店並僱用林春成年女子為該店之按摩小姐且籍此牟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店內小姐林?於警訊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於102年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警員李宜霖喬裝為男客前往該店消費,由甲○○招呼、介紹該店消費方式,並通知林春引導李宜霖進入該店2樓3號包廂,為李宜霖進行按摩服務,待按摩一段時間後,林春即主動向李宜霖表示可以加5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服務,俟林春用手觸摸李宜霖生殖器開始為半套性服務時,李宜霖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李宜霖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函附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開「皇○男女養生館」確有媒介、容留女子為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猥褻行為,藉以招攬客人營利之事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身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且藉此牟利,已如前述,衡情,應常於店內工作、活動,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及小姐林春之行為應知之甚稔,若非得被告等人之允許,至按摩店上班之小姐豈敢私自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且該店內按摩包廂均以布簾相區隔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若非經身為現場負責人之同意,林春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自己不能上鎖之包廂內私自從事猥褻行為?雖被告提出「切結書」、「皇翔養生館員工違規罰則」以圓其說,然該等書面與上開事實不符,難為有利被告之依據。是被告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知之甚明,並藉以收取相當金錢而增加店內營收,進而獲取薪資以營利。
(四)綜上,被告空言否認,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本案查獲其所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僅有1人,且被告因而獲得利益亦非高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19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皇○男女養生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上門客人,詎其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狀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2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小姐與店家對分,半套性交易則加收50
0元,該500元由小姐獨得。嗣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警員 宋金明 喬裝男客至館內消費,由甲○○接待之,並由甲○○通知店內小姐 李政蓓 帶領該警員至店內2樓3號包廂內消費。李政蓓則於按摩過程中,向警員表示若要半套性交易服務,要加價500元,警員應允後,李政蓓欲開始按摩警員生殖器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際,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且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先予敘明。再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於本案102年
1月2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而於同年月21日再次為警查獲,其前後兩次犯罪行為間,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行為,顯非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其上開兩次行為個別因被查獲而致犯意中斷,已難謂係出於同一犯意,自與前述集合犯之概念有別。何況,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是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且實務上對於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解之變更,僅係回歸法律適用原貌而已,目前階段不應過度擴張適用。如將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前開犯罪行為,遽以時間長短解決訴訟經濟問題,認均在「接續犯」或「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之內,應屬違反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且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合。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已因102年1月2日為查獲後移送偵辦而中斷,此後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是其雖再度為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行為,亦難謂與查獲前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況其前次之犯行既於102年1月2日遭警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是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認係其另行起意而為。換言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辦,是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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