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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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五),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普通法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虎王」壹台、「動物柏青樂」壹台、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二人,分別與設在高雄市○○區○○○路五十三之一號「禮貌停車場」之負責人 傅明祥 (未經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間,共同基於營業之犯意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在上址擺放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虎王」一台、自同年月十三日起,在上址擺放乙○○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動物柏青樂」一台,均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均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及機具內硬幣各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元及一千五百二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二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分別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各一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固係要擺設營業,但還沒營業就被抓了,伊也沒與傅明祥講好要平分營業額,僅打算將來營業後再商量付租金或平分營業額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該電子遊戲機具係伊在高雄市○○路購買,沒打算營業,想載回家自己玩,僅係暫時寄放該處,打算有地方時再載回去放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擺設前開二台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所坦承,另查獲時,該二台電子遊戲機具均有插電營業,除為被告二人於警訊時所坦承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行政組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一紙附卷可證,且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憑,另被告甲○○於警訊時又自承:自九十年八月六日開始營業等語,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時自承: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擺,該處為他人經營的停車場,營業額由伊與停車場負責人平分,但還沒有分到即被查獲等語。被告乙○○於警訊時亦自承: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開始擺設等語,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偵訊時,雖先否認擺設營業,惟後又坦承:伊有經營,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開始擺設等語。另被告乙○○若僅係欲供己玩樂,又焉有自購買地點運送到他人之處所擺放,而不直接載回自己處所之理?參諸其所有之扣案機具內,於查獲時,尚有硬幣共一千五百二十元,若非擺放營業,應無留存該硬幣在機具內之理?另共犯傅明祥雖到庭證稱:被告二人均只是暫時擺放,等過幾天即要載走云云,惟其所證,與被告甲○○所供並不相符,且其與被告二人有利害關係,所為附和被告乙○○之證詞,實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自白;及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及其內硬幣扣案可證,被告二人分別與傅明祥共同未經申請許可而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被告前開營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則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應亦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故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模大小,或其是否專營或主要營業並非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但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均構成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末按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參照)。至於該條例雖係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惟一般未辦商業登記而開業,僅得連續處罰罰鍰,已無刑事處罰(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條正公布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參照),與本條例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登記須刑事處罰不同,立法上顯欲以刑事罰管理電子遊戲場業,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當然包括符合辦理登記要件,但尚未辦理者及不符合要件,無從辦理登記而營業者,不能以行為人不具該條例申請辦理登記之要件,即謂其毋庸辦理登記,而不得予以刑事處罰。再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小規模商業免辦登記,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之小規模商業,自亦不得以其電子遊戲之規模大小或營業額多少,謂其為免辦登記之商業。縱上所述,被告二人分別與傅明祥,在傅明祥經營之停車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各一台營業,其雖非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為主要營業,但被告二人所為仍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是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甲○○擺設一台「虎王」,被告乙○○擺設一台「動物柏青樂」之電子遊戲機具,係分別與傅明祥在前開場所,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二人間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與傅明祥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獲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具內硬幣,亦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