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五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影碟貳佰零陸片、雷射唱片參佰陸拾貳片、標價牌貳張、收費筒貳個均沒收。
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影碟貳佰零陸片、雷射唱片參佰陸拾貳片、標價牌貳張、收費筒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仔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㈠如附表一所示之VCD(雷射影碟),為擅自重製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雷射影碟。㈡如附表二所示之CD(雷射唱片),係擅自重製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可人唱片國際有限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雷射唱片。惟竟共同意圖營利,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由該綽號「阿吉仔」之男子,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雇用甲○○、乙○○, 由渠 等以每片一百元及買三送一之價格,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晚間,在屏東縣○○鎮○○路夜市設攤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阿吉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雷射影碟二百零六片、如附表二所示盜版雷射唱片三百六十二片、標價牌二張、收費筒二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及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可人唱片國際有限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陳永輝吳文彬張家禮張昌政 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石成豹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四張、上開各該告訴人之代理人分別提出相關著作權證明文件、相關著作物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之重製封面數張、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由鑑識人員張家禮出具之鑑識報告等物,及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雷射影碟二百零六片、如附表二所示盜版雷射唱片三百六十二片、標價牌二張、收費筒二個扣案足憑,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等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雷射影碟、唱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交付,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等係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而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論處,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仔」之男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販賣之盜版雷射影碟及雷射唱片中所錄之電影、歌曲,分別係非法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影、錄音著作,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等販賣盜版雷射影碟、雷射唱片,侵害他人著作權、危害市場之健全發展;被告甲○○係第一次販售,其販售時間不長;被告乙○○甫因販賣盜版雷射唱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惟念其係輕度肢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謀生較為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次偵查、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當應知應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雷射影碟計二百零六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計三百六十二片、標價牌二張、收費筒二個,均係共犯「阿吉仔」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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