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九十年九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惟其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採尿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巒村之墓地等處,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為警盤查後帶回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分別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屏東縣衛生局檢驗,亦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六日KH二00一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乙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第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採尿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巒村之墓地等處,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事簡易判決不經宣示,以送達時為既判力之時點。經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該簡易判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本件被告右開犯行,係在前述有罪判決送達前所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楊中琪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