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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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陳素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小字第二九○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與陳述,及所提證據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廠商郵寄部分之金額為上訴人之工作獎金,應發還上訴人。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公司寄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並非通知上訴人上班。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黃英傑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平時即駕駛被上訴人公司車輛及幫助新進員工熟悉市場,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不帶新人;又黃英傑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李旭懿 亦坦承廠商郵寄部分金額集中沖在黃英傑那裏,再由李旭懿向黃英傑索取此項金額。
(二)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組長 劉振宇 於原審證稱其具調整職務之權利乙節,即證明其有權要求上訴人辭職後再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告之權利,上訴人任職之屏東所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小營業所,該所幹部得自行決定後再往上呈報,又劉振宇於原審證稱其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班時曾以調整上訴人之職務為由要求上訴人進入其辦公室等情,何以調整上訴人之職務需進入其辦公室,且如調整上訴人之職務,則上訴人之新職務將較原職務輕鬆,上訴人無拒絕之理。
(三)上訴人不可能於年關將近之際離職,更何況如被上訴人所言不告而別。此件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幹部要求上訴人沖帳所引發,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期日所提出一份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所書立同意書,恰可證明上訴人所言廠商郵寄部分仍為上訴人之工作獎金。
二、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因拒絕被上訴人公司幹部所提配合沖假帳之要求,而遭被上訴人公司革職,爰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一百三十六小時薪資、廠商郵寄部分之上訴人工作獎金與資遣費,總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飲料行銷工作,惟其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即不告而別,上訴人係自動辭職,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資遣之,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原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乙節,為兩造所同陳,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拒絕被上訴人公司所提配合沖假帳之要求,而遭被上訴人公司革職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復查:
(一)依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所提上訴人之職員簽到(退)簿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未曾簽到與簽退,於同年月十一日未簽到而於同日十九點五十五分簽退,自同年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均未簽到與簽退等語;且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所提上訴人之九十年員工請假卡上並無任何請假記錄;又依上訴人所提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汪陳素雲書立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寄送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營業所於九十年元月十二日正式通知,甲○○須於元月十五日正式依公司規定上下班,經查該員未依公司人事規章請假,元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無正當原因且未依規定請假。給予曠職處份,且依公司規定曠職三日者,則處以撤職,永不錄用。特予專函通知。」等語。足認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公司乃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為由,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黃英傑於原審證稱:「我是公司的業務員,我曾於今年一月間聽原告(指上訴人)說他不做了,而在第二天他就沒有上班了。(何時聽到原告說不要上班)是在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原告回來公司,裡面的幹部與他在辦公室談話完畢後,出來他就說不幹了。」等語;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組長劉振宇於原審證稱:「我是業務組長,當天我叫原告進去辦公室,是要叫原告帶新進人員熟悉工作區域,原告不願意配合,我就對他說:如果你不願意配合,那你就不要帶新人了,但我有說要調整其工作,他就說是我叫他不要幹的。事實上,我並無叫他辭掉工作,我也沒有這個權利,是原告自己不幹的。」等語(均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認證人劉振宇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組長,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自無終止兩造間僱用契約之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劉振宇曾經被上訴人公司授予終止兩造間僱用契約之權限,則上訴人主張劉振宇有權要求上訴人辭職後再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告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復按雇主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公司以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既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且依上開規定,亦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一百三十六小時薪資與資遣費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至上訴人主張證人黃英傑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李旭懿亦坦承廠商郵寄部分金額集中沖在黃英傑那裏,再由李旭懿向黃英傑所取此項金額,且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期日所提出一份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所書立同意書,恰可證明上訴人所言廠商郵寄部分仍為上訴人之工作獎金云云,再查:
(一)依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所提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薪資與業績獎金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已核發上訴人於此期間內應領取之績效獎金。且依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所提九十年一月份現金發放明細表記載,上訴人已領取八十九年十二月業績獎金,且其上簽章欄內並有上訴人之簽名。
(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李旭懿於原審證稱:「(問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積欠上訴人工資或其他應領款項)應該沒有。原告於離職時,我們公司都已核算清楚。...。」等語;而證人黃英傑亦於原審證稱:「原告有在開公司之預備車。並無什麼沖帳一事,只是有時大家方便入帳而已。」等語(均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依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調解與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所書立同意書記載:「郵寄部分之收款金額,因非業務員本來負責催收、對帳、收款,固收款獎金不屬於業務員且經全體業務員同意,收款獎金掛在某業務員上,拿出來的錢用在各位業務員之身上,如聚餐及週年慶扣款,口說無憑,願立書為狀,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等語。
(四)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已領取其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績效獎金,至廠商自行郵寄貨款部分因非由業務員負責催收與對帳,業遭排除於績效獎金範圍之外,從而,上訴人主張廠商郵寄部分之金額為上訴人之工作獎金,應發還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公司以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並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至郵寄貨款部分因非由業務員負責催收與對帳,業遭排除於績效獎金範圍之外,亦不得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一百三十六小時薪資、廠商郵寄部分之上訴人工作獎金與資遣費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可取。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柯雅惠~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