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被害人丁○○住處前,因先前在村內之「阿添檳榔攤」與丁○○發生口角且互毆,竟心生不滿,遂先行返家拿取彎刀一把,基於殺人之犯意,待丁○○返家開門之際,持預藏之上開彎刀往其頭部砍了一刀,並於丙○○欲將丁○○送醫急救時,出言恫嚇要將丁○○砍死,幸經丙○○即時將告訴人送醫救治而未遂,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耳撕裂傷共十公分、右腳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傷痕多寡、輕重為何,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又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責之成立,以行為人有致人於死之決心為其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即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而難遽因行為人持凶器揮向被害人之重要部位及其口頭之詞語,而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確有於右揭時間、地點,持彎刀砍傷被害人丁○○之事實,被害人丁○○之指訴,證人即一同在場之甲○○、丙○○之證詞,以及診斷證明書乙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犯行,惟堅詞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辯稱:因被害人罵伊,伊才會去砍他,而伊先前又有喝酒,當時醉了,並無置他於死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僅持彎刀砍被害人頭部一下後即無再予砍殺,而被害人受傷後請證人甲○
○報案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所述相符。按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以彎刀砍殺,確有致命之可能,然被告砍殺被害人後無再行追殺,足見被告尚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思,否則,以被害人當時赤手空拳且不及防備之情形,如被告意在殺人,當可猛力繼續砍殺被害人頭部致死,然被告僅砍殺被害人一刀即住手,足見被告並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㈡被害人與被告為堂兄弟之親戚關係,小時玩伴,無深仇大恨,此據告訴人供述
明確,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此有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查被告亦無暴力犯罪之前科,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衡情被告應無突萌殺機之理;而由被告及被害人先前曾於檳榔攤喝酒,因細故而互有爭執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係因一時酒後失控出手傷人,藉此洩憤或教訓,是其所辯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思等語,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從而,尚不得僅因被害人之受傷部位
屬身體重要且可能致命之部位,以及被告喊稱要砍死被害人等語,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四、本院審究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核其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誤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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