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聲請人 賴世聰 (原名: 賴晋祿

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資料不完整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3,060元暨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到院,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復經本院指定114年6月12日令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稱聲請人就前開裁定附件所示應補正事項及文件皆未回覆,亦無繳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截至開庭時均未交付等語,亦有本院開庭筆錄附卷可憑。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聲請更生所需資料,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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