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德慈

桂重

李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曾德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桂重之犯罪所得參萬柒仟元、李慧貞之犯罪所得陸萬參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德慈、桂重、李慧貞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114年4月30日期滿。扣案被告曾德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案被告桂重犯罪所得37,000元、扣案被告李慧貞犯罪所得63,00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德慈、桂重、李慧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4年4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並核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緩字第1072、1073、1074號卷無訛。而被告曾德慈、桂重、李慧貞分別與同案被告 謝百鈎 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員會詐得之助理費用10萬元、12萬元、12萬元,被告曾德慈、桂重、李慧貞各自其中分得3萬元、37,000元、63,000元,餘由同案被告謝百鈎取得等情,據渠等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72至378頁),並有曾德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8至260頁)、桂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4至256頁)、李慧貞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4頁)在卷可考,而被告曾德慈、桂重、李慧貞均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2、35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曾德慈、桂重、李慧貞前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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