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美足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曾冠豪喬湘秦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馮景憶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並於114年4月7日以函文敘明債務人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

財產所有人:李美足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1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12年

出廠迄今已超過13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1993年

出廠迄今已超過30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