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地1項定有明文。(二)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
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
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 葉兆興 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因相對人葉兆興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應有部分1/12之土地,因設有抵押權,至
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時因執行無實益而撤回執行。經查,相對
人葉兆興於民國79年9月19日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 趙輝 夫,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惟民法第880條所規定,本件相對人 趙輝夫
並未對相對人葉兆興就抵押債權進行追索,故該抵押權應已
消滅,故應予塗銷。為實現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確認
相對人葉兆興、趙輝夫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按代位權行使之範圍雖包括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但
仍限於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行為,並不及於權利之處
分為目的之行為。是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是本件有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
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