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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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吳星億吳挺吳寬吳宜德吳相 時、吳
藤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
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適格之被告不包括該債務人(民國
102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號之審查意見參照)。(三)調解成立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
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
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
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
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
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判例號參照)。(四)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星億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因相對人吳星億與其他相對人吳挺、吳寬
、吳宜德、 吳相時吳藤吉 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地號應有部分1/2之土地,是為實
現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請
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吳星億之部分: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吳星億對其
他公同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僅得對其他相對人
為之,不得對被代位之相對人吳星億一併為此請求。
(二)相對人吳挺、吳寬、吳宜德、吳相時、吳藤吉之部分:裁
判分割共有物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不得由
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代之,若可調解分割共有物,
僅能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惟代位權行使之範圍雖包括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但仍限於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行為,並不及於權利之處分為目的之行為,則聲請人
欲藉由調解程序分割共有物,雖得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為之
,然聲請人代位權之範圍既不包含相對人吳星億關於權利
之處分行為,在被代位人吳星億不應列作相對人之情形下
,難認聲請人得以代位之名逕與其他相對人藉由調解程序
作成分割協議此一涉及不動產物權處分之行為,是聲請人
代位相對人吳星億對其他相對人所為之調解聲請,自有不
當。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
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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