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4623號被告吳光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02巷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顏於民國99年8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鈴木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西側便道由北往南行駛時,因超車及按鳴喇叭等行為,與由 林俊宇 所駕駛,沿同路同方向行駛,搭載乘客 洪啟峯 、 鄭婷霜 、 潘善慈 等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嗣洪啟峯下車欲瞭解情況,吳光顏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駕駛上開 鈴木牌 自用小客車衝撞洪啟峯,洪啟峯遭撞擊後先是趴臥於該車之引擎蓋上,惟吳光顏並未減速,反而左右改變行進方向,將洪啟峯甩落於機車道上,致洪啟峯受有右側手肘、後背、右側腰部等多處擦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吳光顏則立即駕駛上開鈴木牌汽車逃逸,嗣經洪啟峯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啟峯訴由高雄市政府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光顏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訊中之供述。│人洪啟峯等人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開車撞及告訴││││人成傷,並駕車逃逸之犯嫌。│├──┼──────────┼─────────────┤│二│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啟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林俊宇於警詢及偵│下車後,被告一邊大叫,同時│││訊中之證述。│開車衝撞告訴人,告訴人遭撞│││⒉證人鄭婷霜、潘善慈│擊後趴臥在被告汽車之引擎蓋│││、 宋永川 、 黃小玲 於│上,惟被告並未減速,反而左│││偵訊中之證述。│右改變行進方向,將告訴人甩││││落於機車道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逃逸之事實,堪認被告辯稱其││││未撞及告訴人、並非肇事逃逸││││云云顯非實在。│├──┼──────────┼─────────────┤│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開車衝撞,│││證明書、告訴人傷勢情│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後背、右│││形照片5張。│側腰部等多處擦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四│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面6張及指認紀錄。│、鈴木牌銀色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後隨即逃逸之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汽車駕││││駛人資料與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肇││││事車輛照片9張││└──┴──────────┴─────────────┘
二、核被告吳光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
檢察官王啟明檢察官張毓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