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貳拾叁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拾個、分裝袋壹包、電子秤壹台、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明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12月1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月11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2月6日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3月、3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販賣,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9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第一市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向綽號「黑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半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再將上開毒品攜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93巷13號3樓之居所施用(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另行起訴)。李明哲因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眾多,竟另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將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10小包,欲伺機販賣予他人。嗣於99年3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明哲前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李明哲,並扣得李明哲供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23.99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23.81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哲於警詢中供稱:伊1次買多
量毒品比較便宜,如果認識的朋友有需要的話,伊會少量的轉讓給他們,也會用這些毒品來抵償伊的債務,伊轉讓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小包約1公克2,000元之代價轉讓售,伊每公克約獲利1,300元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7903號卷第11頁)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除供自己施用外,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等語明確。
㈡按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指行為人原非基於
意圖營利之意思而販入第一級毒品,例如原擬購入供自己或親友施用而持有毒品;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係因他人無償轉讓等事由而持有,其後於繼續持有第一級毒品中,更易其原先持有之目的,改以販賣之意思而持有,且尚未販出毒品者而言。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的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易言之,如有相當之客觀事實,已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即應認有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匙1支扣案可佐,而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匙1支均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器具,苟被告非為販賣毒品之用,豈會持有上開物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施用者若將之分裝,必使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分裝袋,形同浪費,被告將之分裝成10包,顯非僅供自己施用甚明;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3.99公克,取0.18公克用罄,驗餘總毛重23.81公克,純度約97%,純質淨重約20.74公克,此有該局99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45038號鑑定書1份附卷(附於99年度偵字第7903號卷第154頁)可憑;衡諸施用安非他命者,一次均僅須不足0.1公克微量,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為23.99公克,驗餘總毛重23.81公克,純度高達97%,顯見被告販入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非僅供被告自己施用。再按依文獻Clark'sIsolar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正常人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硫酸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0至100毫克(按即0.02公克至0.1公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按即0.2公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即
0.0025公克至0.025公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3月8日管檢字第92353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時已知之事項,而被告遭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0.74公克,足認被告雖係供自己施用而購得上開毒品,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顯有起意販賣之意圖甚明。基上,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綽號「黑仔」、「阿文」、「 小胖 」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7903號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黑仔」、「阿文」、「小胖」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7903號卷第42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雖為上開自白,然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其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2號、95年度臺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乃係先行購入該等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且其原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奬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性,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念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及其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為23.99公克
,驗餘總毛重23.81公克),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供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空包裝袋10個,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0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而前開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販賣毒品(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應認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包裝袋1包、分裝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至扣案之帳冊1本、糖粉7包、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6個,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判決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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