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告 張智美
俊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一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被告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淑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八八之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建號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張智美。
被告張淑娟應給付原告張智美新臺幣貳拾萬元。
被告張淑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八八之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建號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於起訴狀之理由載名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作為支付租金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兌現,然敘明惟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律關係,故原告張智美此部分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所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且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每月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向原告張智美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34戶套房供轉租之用,租期(其中如附表一所示2戶套房為原告張智美所有,附表二所示20戶套房為原告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租期自94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惟被告因管理瑕疵,屢屢與大樓管理委員會興訟,故原告張智美已有預知被告「租期屆至後不與之續簽租約」,然被告竟聲稱不願返還所租系爭建物,且故意延欠租金二個月計200,000元拒絕清償。原告等無奈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返還原告張智美。⑵被告張淑娟應給付原告張智美200,000元。⑶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返還原告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為原告張智美所有、附表二所示房屋為原告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被告向原告張智美承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屋,租期自94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租期業已屆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3份、98年房屋稅繳款書31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為證,且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所示原告張智美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租賃期間為94年8月1日起99年7月31日止,並該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項亦約定:「除甲方(即原告張智美)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等語,足見原告張智美與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已約定原則上期滿即不續租,被告應返還所租賃之系爭房屋,又附表二所示房屋為原告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無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房屋訂立任何租賃契約,又原告張智美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租賃期間亦業已屆滿。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張智美與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屋租賃期間業已屆至,且附表一所示房屋為原告張智美所有、附表二所示房屋為原告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並未舉證證明於與原告張智美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仍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張智美依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房屋返還原告張智美、附表二所示房屋返還原告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張智美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作為每月租金之支票2紙,且被告均未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三所示之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原告張智美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且尚未清償票款予原告張智美,則原告張智美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票款、合計200,000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張智美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人及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出租人,且係基於被告直接簽發交付方式取得附表三所示作為租金之支票,並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兌現,又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租期業已屆滿,其與並未續租,另原告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附表二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未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則原告張智美依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房屋,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元,及原告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房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張智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元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就此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建號│門牌號碼│面積│├──┼──────┼──────────────┼─────┤│1│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號6樓之11│34.57㎡│││源段3687建號│││├──┼──────┼──────────────┼─────┤│2│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號6樓之12│34.57㎡│││源段3688建號│││└──┴──────┴──────────────┴─────┘附表二:
┌──┬──────┬──────────────┬─────┐│編號│建號│門牌號碼│面積│├──┼──────┼──────────────┼─────┤│1│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號5樓之11│34.57㎡│││源段3681建號│││├──┼──────┼──────────────┼─────┤│2│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號5樓之13│47.81㎡│││源段3683建號│││├──┼──────┼──────────────┼─────┤│3│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號7樓之11│34.57㎡│││源段3693建號│││├──┼──────┼──────────────┼─────┤│4│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號7樓之12│34.57㎡│││源段3694建號│││├──┼──────┼──────────────┼─────┤│5│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號7樓之13│47.81㎡│││源段3695建號│││├──┼──────┼──────────────┼─────┤│6│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號8樓之11│34.57㎡│││源段3697建號│││├──┼──────┼──────────────┼─────┤│7│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號8樓之13│47.81㎡│││源段3700建號│││├──┼──────┼──────────────┼─────┤│8│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號10樓之1│25.59㎡│││源段3707建號│││├──┼──────┼──────────────┼─────┤│9│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號10樓之4│30.36㎡│││源段3709建號│││├──┼──────┼──────────────┼─────┤│10│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號11樓之2│20.83㎡│││源段3717建號│││├──┼──────┼──────────────┼─────┤│11│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號11樓之3│30.36㎡│││源段3718建號│││├──┼──────┼──────────────┼─────┤│12│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號11樓之5│22.20㎡│││源段3720建號│││├──┼──────┼──────────────┼─────┤│13│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號11樓之6│18.95㎡│││源段3721建號│││├──┼──────┼──────────────┼─────┤│14│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號11樓之7│20.00㎡│││源段3722建號│││├──┼──────┼──────────────┼─────┤│15│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號11樓之9│27.98㎡│││源段3724建號│││├──┼──────┼──────────────┼─────┤│16│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號11樓之10│29.98㎡│││源段3725建號│││├──┼──────┼──────────────┼─────┤│17│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號11樓之12│34.57㎡│││源段3727建號│││├──┼──────┼──────────────┼─────┤│18│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號11樓之14│24.82㎡│││源段3729建號│││├──┼──────┼──────────────┼─────┤│19│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號12樓之11│34.57㎡│││源段3733建號│││├──┼──────┼──────────────┼─────┤│20│臺中市北區水│臺中市○○路○○○號12樓之12│34.57㎡│││源段3734建號│││└──┴──────┴──────────────┴─────┘附表三: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日│││││││(新臺幣)││├──┼─────┼───┼──────┼────┼─────┼──────┤│1│DN0000000│張淑娟│99年6月1日│臺中市第│100,000│99年6月1日││││││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2│DN0000000│張淑娟│99年7月1日│臺中市第│100,000│99年7月1日││││││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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