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31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於民國96年間急迫無奈下向中泰當舖借款,乙○○可能是該地下錢莊幕後人頭。又抗告人雖有向中泰當舖借款,但已由 張建俊 幫忙提供房屋及土地設定擔保,遠超過系爭本票合計之總金額。且伊數年來支付高額利息早已超出本金三、四倍,請求鈞院主持正義,法辦該不法犯罪集團,並停止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五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五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伊與相對人間債權不存在,以及抗告人另有提出高額擔保、支付高額利息等語,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本院核發許可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非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請求本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張瑜鳳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