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國展有限公司代表人 聶時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JB007248號、32-B00000000、32-BJB00724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全國展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國展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431-VV號租賃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有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為自小客車租賃業者,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99年12月5日1日晚上8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晚上8時止,係出租予案外人 王詰閔 ;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則自99年12月23日晚上8時起至
100年1月5日晚上10時40分止,亦出租予王詰閔,是該案違規人並非受處分人,原處分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前揭2部車輛之汽車牌照,嚴重剝奪合法業者之權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次按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是以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處罰汽車所有人,反之如不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自無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餘地。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有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該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部分,均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員警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因而裁處異議人吊扣前揭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JB007248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JB007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32-BJB007248號、32-B00000000號、32-BJB00724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為汽車租賃業者,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99年12月5日1日晚上8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晚上8時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則自99年12月23日晚上8時起至100年1月5日晚上10時40分止,先後出租予王詰閔等情,有受處分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租賃契約、王詰閔及其保證人 黃子恩 之駕照、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查;而前揭租賃契約中所載明之出租期間既包括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衡諸一般汽車租賃之常情,該車於違規當時應非由受處分人所使用,又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況受處分人將上開車輛出租予王詰閔時,已在契約書中註明承租期間之危險駕駛罰鍰概由承租人負擔,藉以提醒承租人遵守交通規則而為行駛,此有該汽車租賃契約附卷可佐,堪認對承租人就租賃車輛之使用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受處分人對實際駕駛人之違規,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以汽車出租為業,對於汽車經租用後之危險駕駛行為,並非先有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有預見之可能,難認受處分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於異議人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裁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行為│違規│原處分│裁決書││號││││車輛││字號│├─┼────┼─────┼──────┼───┼──────┼───┤│1│99年12月│高雄市左營│駕駛汽車與他│0392-│吊扣0392-VV│第32-B│││11日○○○區○○路│車共同在道路│VV│汽車牌照3個│JB0072│││3時27分││上以危險方式││月│40號│││││駕駛││││├─┼────┼─────┼──────┼───┼──────┼───┤│2│99年12月│高雄市左營│駕駛汽車與他│1431-│吊扣1431-VV│第32-B│││25日○○○區○○路│車共同在道路│VV│汽車牌照3個│JB0072│││1時56分││上以危險方式││月│48號│││││駕駛││││├─┼────┼─────┼──────┼───┼──────┼───┤│3│99年12月│高雄市凱旋│駕駛汽車與他│1431-│吊扣1431-VV│第32-B│││25日凌晨│三路與英祥│車共同在道路│VV│汽車牌照3個│045485│││4時19分│街口│上競駛││月│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