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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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哲指定辯護人柯清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貳點伍零叁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李漢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 陳思翰 於102年10月8日中午在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仔 」之友人洽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並告知「偉仔」其將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摩根汽車旅館」休息;乃「偉仔」向陳思翰表示同日17時至17時30分許之間會有人前去摩根汽車旅館門口交付愷他命予陳思翰。且李漢哲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之「布列格網咖」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性友人相遇,「大頭」請李漢哲為之運送愷他命至摩根汽車旅館門口,並允諾給付少量愷他命供李漢哲施用作為本次運送愷他命之代價,然未告知李漢哲上開販賣愷他命予陳思翰之事。詎李漢哲知 悉愷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猶應允「大頭」上開請求,而與「大頭」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大頭」在布列格網咖內交付1大 包愷 他命(驗前淨重21.5780公克、純質淨重19.1828公克、驗逾淨重
21.3993公克,下稱「大包愷他命」)予李漢哲,並指示李漢哲將該大包愷他命送至摩根汽車旅館前交給1名男子,同時亦交付1小包愷他命(驗前淨重1.2775公克、純質淨重0.7473公克、驗餘淨重1.1042公克,下稱「小包愷他命」)予李漢哲作為其本次運送該大包愷他命之報酬。李漢哲即於同日17時許,騎乘機車將該大包愷他命自布列格網咖運送至摩根汽車旅館前,其見陳思翰在摩根汽車旅館前等候,與「大頭」指示之情形相符,便將該大包愷他命直接放入陳思翰穿著之外套口袋內。適員警已據報在摩根汽車旅館前埋伏,旋上前逮捕陳思翰以及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李漢哲,而在陳思翰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扣得該大包愷他命、在李漢哲右腳所穿鞋子裡扣得該小包愷他命。且李漢哲就其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在偵查、審判中各已自白不諱。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漢哲對其前揭受託運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思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關於如何取得該大包愷他命且隨即為警查獲之證述,悉相符合;並有員警當場在陳思翰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扣得之該大包愷他命、在李漢哲右腳所穿鞋子裡扣得之該小包愷他命足資佐證,且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被告起運地及目的地之電子地圖列印紙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至49、82頁)。又被告所運送之該大包愷他命,以及被告因本次運送第三級毒品所取得之報酬即該小包愷他命,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該等愷他命之重量各如事實欄所示等節,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103年
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3、108頁)。俱徵被告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是核被告李漢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犯關係,容有未洽。另被告本次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逾法定數量,即使加計被告自己持有之該小包愷他命亦然,故其因運輸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二)又被告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被告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固可能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幸經員警立即查獲,故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不是整體犯罪之主導者,且其起運地及目的地均在新北市蘆洲區內,運輸距離不遠,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亦非重大惡極;參以被告自陳年幼時父母即已離異,此後父母均未再與被告聯絡,故由祖母撫養長大,且於被告小時候如果不乖,祖母會教訓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39頁),可知被告成長於隔代教養之環境,其祖母雖關心被告,或因年齡差距而不知如何與被告溝通,致其為尋求同儕認同而一時走偏,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即使量處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偵審自白規定減經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不得擅自運輸,竟為謀小利,受他人之託運送愷他命,若未即時查扣,勢將造成社會危害,惟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件在陳思翰處扣得之大包愷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為被告本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因運輸該大包愷他命已構成犯罪,該大包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本件在被告處扣得之小包愷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認定如前,且為被告因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報酬,而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9、10、53頁,本院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上 開愷 他命均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或不能沒收之虞,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亦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