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垂結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㈢再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㈣又於九十年四月至同年九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㈣所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與㈡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㈤另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與撤銷前述假釋後之殘刑七月七日合併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及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暨於九十九年九月、一百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共二罪)、五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㈧後於一百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審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四四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分別以將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四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垂結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再予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四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予補充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