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4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4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九號
原告欣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六六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現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一四四九號復查決定書,有其營業所所在之「城市巨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被告檢送之案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又原告自承送達至其地址即台北市○○○路○段○○○號之郵件均由該址之「城市巨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等語,有其致被告之說明書附於被告檢送之案卷可稽,足見上開復查決定書顯已合法送達,原告主張上開復查決定書交由「城市巨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未合法送達,且違反秘密通信之自由云云,顯不足採。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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