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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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昶信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五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昶信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而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桃園地院以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未命補繳,而逕予駁回,聲請人嗣以:伊係提起上訴之後始委任訴訟代理人,並非委任訴訟代理人後提起上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抗告,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五五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則以:聲請人雖於聲明上訴之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訴訟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閱卷,應知悉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迄至桃園地院於同年月十一日裁定駁回上訴止,應已有充分時間自動繳納,仍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乃主張: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有應補正而未補正之事項,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逕為駁回上訴者,僅指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之情形而言,因律師既知繳納上訴裁判費,為法定程序,若由其代當事人提起上訴,竟不遵守,為免訴訟延滯,乃有逕予剝奪人民訴訟權之合理性與正當性,若上訴人係提起上訴後,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即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蓋該條規定所維護之利益,僅在使法院節省一次命補正之程序,避免延滯訴訟之成效有限,故除非顯然故意拖延訴訟,否則不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矧原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裁定,亦係擴張該條之適用,與立法意旨相違,而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又伊於上訴後方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閱卷時,法院應尚未將上訴狀附於卷內,一併交付律師閱覽,是不能推定訴訟代理人知悉未繳納裁判費,而不主動補正,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現尚有效之判例、司法院或大法官會議解釋者而言,至法律見解不同,則不能指為適用法規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上訴要件有欠缺時,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未明文限定上訴人於上訴之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始有適用,於上訴之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知悉上訴要件欠缺,而有充足時間補正者,是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尚無有效判例規範,亦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原確定裁定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此乃法律見解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遑論聲請人之上訴狀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所蓋法院收文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再由當日收狀收據上載明上訴、委任狀計二件等情,更可知聲請人於上訴時即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主張上訴後始委任律師,並不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云云,並非實在。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蔡芳齡法官黃小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佳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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