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再審字第107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前於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期間,因違法失職,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到會,經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嗣據聲請人先後二十八次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認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議決予以駁回在案(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五八四、五九四、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一九、六三二、六六
二、六八○、六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三、七五一、七六二、七七四、七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八二九、八四一、八六二、八八二、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七、九四一、九五一、九六八、九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一○三五、一○四八號)。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前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其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雷同,而其本次所提出之證據第六十二號為聯合報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振興被懲戒之剪報影本,與聲請人被懲戒之事實無何關聯,仍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