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再審字第1077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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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再審字第107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係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於該處更名前,兼任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該局為精簡組織員額,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東區業務處改為供應站,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後,免除聲請人兼任職務,並限期辦理移交,詎聲請人抗拒移交,並妨礙公務之進行,及散發指控長官、污辱同仁文件,嚴重破壞公務機關工作紀律,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十六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四號、第七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號、第八二五號、第八三八號、第八六一號、第八八三號、第八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八號、第九三九號、第九五八號、第九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九九五號、第一○二○號、第一○四七號、第一○六五號議決,分別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茲又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仍執前詞聲請再審議,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之規定不合,應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蘇俊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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