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再審字第107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再審字第107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聲請再審議意旨: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年三月間,擔任臺北市監理處第二科股長時,因辦理核發中國國安黨等四政黨自用大客車牌照有違失情事,經本會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八六二號議決休職期間八月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六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六四號、第九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號、第一○一五號、第一○二六號、第一○四二號等議決書,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二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聲請再審議,其聲請要旨如左:
鈞會對於系爭案件,始未深入調查,即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之判決書內容斷然審議,造成歷次審議諸多議決理由與事實不符,嗣於聲請人被判無罪後,鈞會繼而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重新審議,不但違反該法之立法意旨及精神,更有違「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請鈞會明鑒,撤銷原議決,另為適當之處分,實感德便。
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貴會八十一年十月九日鑑字第六八六二號議決書揭示:該會之審議為聲請人就核發政黨汽車牌照事件有無違失責任。此部分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號判決書第七頁第三行揭示:「被告等執行公務之過程,固難推諉其疏失怠忽之處」,復於第八頁第三行末段起,進一步指出被告等人之「疏失怠忽」在於「未查覺中華正統黨等之職工名冊上黨證字號有重覆記載之事」。然同頁第四行末段起,亦指出「原判決業已說明除去該有瑕疵外,其職工名冊上之人數,仍足以符合其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之數量」、「派令與黨證,係政黨自行頒發,容易作假,故其(註:指被告等人)著重於職工領薪之人數」同頁第八行中段起,又指出:「中華正統黨及忠義致公黨所提出其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該黨職工領薪之各類所得申報書,分別列有職工二百十二人、二百十人:::,則該兩政黨各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五付(每付以職工四十人計算)時, 鄭正雄 縱令確有如 楊樹楨 所言要伊檢附申請資料送核,亦難認有何不合」。由此觀之,最高法院判定聲請人於執行公務過程之瑕疵並不會改變核發牌照之結果,此部分之判定與事實完全一致,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指陳在案,許員再審議聲請書所提依「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審議,建請參酌。鑑此,許員所聲請是否有理由,仍請酌辦。
理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查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二號議決,係以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對於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理由略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認為「職工名冊動輒數百名,審核曠日費時,忙中有錯亦非罕有」,足證聲請人係「無心的疏失」,而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經核其聲請理由與提出之證據均屬相同,即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為不合法,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核無首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至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固認為聲請人無圖利他人之行為而維持聲請人為無罪之判決,然在判決書理由內亦載明聲請人對於「政黨所附職(員)工名冊內之人員,黨證號碼有重複使用情形或人數之計算有出入情形,被告等(按:指聲請人等)未詳加勾稽,及時查覺,通知各該政黨更正或說明,或逕予退件」,「被告等之審核過程雖難辭疏失」,上開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二號議決書亦予敘明。又聲請人曾以原議決(本會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八六二號)後,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有異,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六四號議決(第十二、十三頁),認原議決係自行採證認事,非以刑事判決為認定之基礎,且上開最高法院無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失情形,與原議決所認定違失之事實,並無何不同之處,而予駁回。從而本件聲請再審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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