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4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一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分別為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係怡源檳榔店之代表人,該店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五五九二九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以怡源檳榔店提起訴願之訴願書未依訴願法第十二條規定蓋具該行號印章,亦未經代表人署名,乃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請其於文到十日依法補正,該函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送達於原告之住所由其同居之子女 李怡岑 收受,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逾期迄未補正,財政部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又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其再訴願書亦未載明再訴願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經行政院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一七○號函請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前依法補正,該函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於原告之住所,亦由其同居之子女李怡岑收受,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亦逾期迄未補正,行政院亦從程序上駁回其再訴願,揆諸首開規定,均無不合。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