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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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伍點伍陸公釐制式子彈肆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依法管制之子彈,具一定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惟於犯後坦承其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口徑5.56公釐制式子彈4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蘇雅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只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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