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乙○○之傷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受有頭頂3X2公分之紅腫、眉心處0.5X0.5公分之擦傷、左眼附近0.5X0.5公分之擦傷、右頰3X3公分之紅腫、下唇0.5X0.5公分之擦傷、右上臂內側4X0.5公分之淤青、右髖部2X1公分之擦傷、後腦3X3公分之紅腫、右臀部4X2公分之淤青等傷害」;證據欄第1行關於被告甲○○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自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對於家庭成員不知尊重,僅因細故即對配偶施以暴力,毆打成傷,損害告訴人之身體及人格尊嚴,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所受頭部及身體多處紅腫、淤青及擦傷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