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高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二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新台幣貳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二張,號碼MJ000九九九、MJ00一0五五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丙○○、丁○○(該部分催告函未合法送達,另裁定駁回)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15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100,000元共2張,號碼MJ000999、MJ001055)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3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假扣押執行程序遭駁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4年7月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變更登記卡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裁全字第1599號卷、93年存字第1290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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