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3年度存字第27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裁全字第446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擔保金25,000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並經本院於95年1月18日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於94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2831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乃於95年2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44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2月8日送達相對人收受,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所述聲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2706號提存書、95年2月7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446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2831號假扣押事件、及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06號提存事件、95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月2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2984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陳億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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