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叁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宣告;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3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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