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末補充:「丙○○於肇事後,偵查機關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將甲○○、乙○○送醫治療,且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達,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願受裁判而自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將甲○○、乙○○送醫治療,且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達,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願受裁判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右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告訴人甲○○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肇事,過失雖非重大,然造成告訴人甲○○、乙○○均肋骨骨折,傷勢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