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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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文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0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3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學成路108巷口前,不慎與同向前方由 吳致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致賢及其所搭載之乘客 蔡閔慧 均人車倒地,吳致賢受有左踝、左小腿左足擦傷等傷害;蔡閔慧則受有疑似左腳踝骨折、左腳踝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黃文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文吉於肇事後,明知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吳致賢、蔡閔慧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然因 陳瑲益 等路過民眾發現其逃逸,立即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黃文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致賢、陳瑲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20、23至35頁、39至3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縱令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之客體(車禍對造)有數個,該等客體之種類既屬相同,仍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發生車禍,竟未下車察看、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吳致賢、蔡閔慧達成和解,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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