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維春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維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維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且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認罪,僅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27頁反頁、第40頁反頁)。然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業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妥適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既如前述,被告空言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及附負擔之理由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於91年、94年間,雖先後因二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167號判處罰金15,000元,及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
883號判處拘役50日,然除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生戒慎警惕之心,且被告於100年10月8日並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新臺幣50,000元,有該基金會收據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之1頁),益見被告有悔悟之情,當無再犯之虞,職是,本院本於寓教於刑之理念,認如能透過本件刑之宣告使被告深刻惕勵,較諸令被告入獄服刑,對被告個人及國家社會應更具有實質之助益,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補其犯罪對社會公眾造成之危害,並認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180小時,且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