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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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吾選任辯護人洪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831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6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吾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予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
一、陳定吾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任職於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擔任企畫一部副部長,其明知「COFFCOkafo」之商標圖樣,係康柏公司於
107年10月16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咖啡、咖啡豆、咖啡飲料、即溶咖啡包、糖果、餅乾、蛋糕、麵包、巧克力粉、巧克力糖、軟糖、可可、可可粉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陳定吾亦明知濠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濠隆公司)與康柏公司間就使用「COFFCOkafo」商標圖樣之「巧力鈣」巧克力商品,代銷合約已於106年12月11日終止,濠隆公司未經康柏公司同意,即不得再使用「COFFCOkafo」商標,對外銷售「巧力鈣」等巧克力商品。詎陳定吾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未得康柏公司之同意,擅自於108年1月9日、同年3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富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公司)所經營之富立電視台(起訴書誤載為富力電視台)製播之現場節目中,接續於節目中使用冠有「COFFCOkafo」商標圖樣之包裝盒、瓶包圖樣作為廣告,藉以達成供消費者觀覽後聯絡濠隆公司購買濠隆公司之巧克力產品之行銷目的,以此方式侵害康柏公司之商標權。嗣經康柏公司於108年3月間發現富立電視台製播之廣告節目播映並銷售濠隆公司生產之巧克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柏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定吾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吾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885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83頁至第189頁、第315頁至第325頁、卷二第581頁、第621頁、本院卷第40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康柏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證人即富立電視台員工 康佳煌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
175頁至第179頁、卷二第617頁),並有商標註冊證書、「巧力鈣」包裝盒瓶貼、富立電視台報價單(見他字卷一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19頁至第22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商標不僅表彰商品之品質,亦表示商品之來源,且授權期間內生產、製造之商品,仍須得授權人之管理及監督,且需得授權人之授權,始得對外銷售。本案被告明知濠隆公司與康柏公司間簽訂之代銷合約業已終止,不得未經康柏公司同意,使用「COFFCOkafo」之商標圖樣,竟仍以行銷濠隆公司生產之巧克力商品為目的,於電視節目上使用印有「COFFCOkafo」商標之包裝盒、瓶包圖樣,將之作為商標使用,藉此吸引選購巧克力商品之消費者注意,足認被告基於行銷之目的,將「COFFCOkafo」商標以電視媒介用於其所販售濠隆公司之巧克力商品之廣告,而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濠隆公司之商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
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被告於108年1月9日、同年3月間某日,使用「COFFCOkafo」商標之包裝盒、瓶包圖樣,侵害康柏公司之商標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營利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康柏公司員工,明知
康柏公司與濠隆公司間合約關係業已終止,竟仍未經康柏公司授權,使用康柏公司商標,侵蝕商標權人即康柏公司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並按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第一期損害賠償20萬元,此有本院109年6月15日和解筆錄1紙、匯款單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犯罪所生損害,暨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雙方和解內容之給付方式,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就上開賠償金50萬元支付部分,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第一期損害賠償20萬元,就其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富立電視台為濠隆公司銷售商品,每日可得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已與康柏公司達成和解,且作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業如前述,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見證」、「恐嚇」、「情境PK
」、「實驗1」、「齊醫生」、「藥師推薦」等6支影片,係康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下稱本案視聽著作),未經康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1月4日期間某日時起,在康柏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辦公室內,擅自重製本案視聽著作後,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傳輸本案視聽著作及文字字卡予富立公司所經營富立電視台之員工康佳煌,陳定吾並於
108年1月9日及同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富立電視台製播之現場節目中公開播送本案視聽著作用以銷售由濠隆公司產製之巧克力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康柏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
9年6月1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被告陳定吾應向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陳定吾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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