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48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 黃逸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9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應確定之期日132年11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2年11月2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130,000元、1,85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自108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催討未獲置理,尚欠本金4,270,62
8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增補約定書、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