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 張裕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英隆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