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抗告人甲○○原名 盧紹緯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原名盧紹緯)對於原審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林偉伸 為南投縣民,對於當地路線、道路狀況均較伊清楚,豈須由伊帶路勘查現場;且同案被告 李宗穎 於謀議強盜後,曾將詳情告知友人 蔡春恩 ,嗣經警查獲後,亦曾向蔡春恩表示不滿伊配合警方辦案,要讓伊好看云云。 伊確 無參與李宗穎等人之強盜案,更未帶同李宗穎等人至夜市購買作案工具及勘查現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證人蔡春恩所能證明者,僅係聽聞李宗穎事後片面之詞,縱曾具結陳述,但其內容是否真實,已屬可疑,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況原確定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同案被告李宗穎等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其確有幫助連續加重強盜犯行,非僅憑上開正犯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各節,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核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以伊確係遭李宗穎等人挾怨誣陷,證人蔡春恩之證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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