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兼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設台北市○○區○○路○號6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泰丞 住高雄市○○○路○○○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公告,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予以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被上訴人之清理人,而被上訴人原有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準用第149條之1之規定,即行停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公告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之職權經停止,由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丙○○)於95年4月19日具狀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狀可按,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田和宗 係上訴人乙○○、甲○○之父、上訴人丁○○之夫,生前受雇於訴外人寶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國公司)擔任技工,並自92年7月7日起,於下班後之17時30分起至21時30分止,擔任寶國公司之汽車教練工作。詎田和宗於92年7月25日19時許,指導學員 王德芳 駕駛VX-265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時,恰遇紅燈停車,嗣王德芳於綠燈起步時,因車輛熄火阻擋後車行進,未能立即排除此狀況,遭後車按鳴一長聲喇叭催促,田和宗當場因受驚嚇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田和宗所乘坐之系爭車輛,由寶國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死亡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而田和宗之死亡,係屬系爭契約所承保之汽車交通事故,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之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6條第1項、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之第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之第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田和宗之死因為心臟衰竭,其死亡屬自身身體疾病所導致,並非因汽車之喇叭聲受驚嚇而死亡,況且本件非因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自非系爭契約所承保範圍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田和宗係上訴人乙○○、甲○○之父、上訴人丁○○之夫,
生前擔任汽車駕駛教練,於92年7月25日19時許,指導學員王德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時,恰遇紅燈停車,嗣王德芳於綠燈起步時,因車輛熄火阻擋後車行進,未能立即排除此狀況,遭後車按鳴一長聲喇叭催促,田和宗當場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認為田和宗之死因為心臟衰竭,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證。
㈡被上訴人係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被保險人
為寶國汽車期補習班,死亡保險金為140萬元,有保險證為證。
四、兩造所爭執者為田和宗於前揭時地發生之死亡事故,是否為系爭契約所承保範圍?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係寶國汽車期補習班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以系爭車輛為被保險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性質,係提供受害人基本保障之政策性保險,目的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中因特定加害人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損害,不因個別加害人之賠償資力短缺或不願賠償,而影響特定第三受害人之權益,乃強制投保責任保險,轉嫁個別事故之個別危險,以提供第三受害人基本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轉嫁汽車交通事故之個別風險,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獲得基本保障,立法者之本意即認為汽車乃一高危險源,故有必要將此社會大眾享受汽車之便利所招致之危險作轉嫁分擔,從而系爭契約所承保被保險車輛即系爭車輛之汽車交通事故,應指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非謂在系爭車輛內所發生之傷殘或死亡事故,均屬系爭契約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汽車交通事故。
㈡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
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一方面在使加害人依法應負擔賠償責任,於受賠償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加害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或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責任。故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如欲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應對加害人駕駛之被保險車輛之保險人為之。
㈢上訴人係主張田和宗於92年7月25日19時許,指導學員王德
芳駕駛系爭車輛,因王德芳於綠燈起步時車輛熄火阻擋後車行進,遭後車按鳴喇叭催促,田和宗受驚休克死亡之事實,則縱認上訴人所主張田和宗之死亡係系爭車輛之後車內之人按鳴喇叭之行為所致為屬實,然依上訴人此主張,田和宗之死亡係後車內之人按鳴喇叭之行為所致,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德芳之行為所致,則縱認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係「汽車交通事故」為可採,然該「汽車交通事故」係後車之行為人所致,則應負該「汽車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責任者,係承保後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上開事故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所為,就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情形而言,此與路人製造喇叭等聲響,致坐於系爭車輛內之田和宗驚嚇死亡之情相彷,尚難因田和宗死亡時係坐在系爭車輛內,即認發生系爭車輛之汽車交通事故,上訴人主張上開事故係系爭車輛之汽車交通事故,委無可取。被上訴人抗辯田和宗於前揭時地發生之死亡事故,非系爭契約所承保範圍,應為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田和宗係系爭車輛之乘客,非駕駛人,依修
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田和宗係牽涉數汽車之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保險金云云。然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所涉及數汽車者,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則依此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汽車交通事故涉及數汽車者,肇事之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始依上開規定,負連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汽車交通事故僅係系爭車輛之後車所生或所涉及,與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行為人無關,即系爭車輛非上開事故之肇事車輛,已於前述,被上訴人即非上開法條所指之汽車交通事故所生或所涉及之肇事汽車之保險人,上訴人以此法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田和宗於前揭時地發生之死亡事故,係系爭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之保險金受益人地位,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6條第1項、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之第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楊富強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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