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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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9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國威徵信事業企業社(下稱國威企業)負責人,因受 潘威翰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委託,代為向乙○(已歿)催討積欠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詎甲○○為達討債之目的,竟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及普通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後述之方法傷害、強制乙○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㈠民國90年9月25日16時許,甲○○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舊
水門大橋處,見乙○騎機車途經該處,為使乙○儘速還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棒毆打乙○,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部瘀血挫傷、左大腿挫傷瘀傷等傷害,迨乙○棄車逃跑,甲○○即騎乘乙○棄置之機車追趕(無證據證明構成竊盜),至 鍾永芳 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麵攤兼營鐘錶店前,甲○○追上乙○,為逼迫乙○還債,甲○○即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從鐘錶店內拿出一把鐵椅,以手持球棒並以言詞喝令之方式,脅迫乙○坐於椅子上,因乙○甫受其傷害,為免身體再受不法侵害,只得依其命令坐於椅子上,甲○○即以此脅迫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㈡90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甲○○與國威企業員工 李榮吉 (
另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確定),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住處,由甲○○拿出日期為90年9月25日之讓渡證書,以言詞喝令乙○將上開住處之房地所有權讓與甲○○,以利清償積欠潘威翰之債務,並由李榮吉在旁戒備,乙○前因被毆,迫於無奈,遂於該讓渡書上簽名及捺手印,而行無義務之事。
㈢90年10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0時10分許,甲○○為
確保債權,復與李榮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前往屏東市○○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以手強拉當時住院之乙○至甲○○駕駛之汽車上,李榮吉則駕駛另一輛汽車隨行在後,防止乙○脫逃,二車一前一後駛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欲辦理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之公證,後因欠缺房地所有權狀,無法辦理公證,甲○○2人復承上妨害自由之犯意,將乙○載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水門村村長 蔡耀源 住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甲○○復向不知情之蔡耀源佯稱:「乙○欠他100萬元,要將房屋讓渡給他,因該房地沒有所有權狀,請村長簽名見證」云云,乙○因懾於甲○○之威勢,不敢異言反駁,不得已在甲○○準備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及捺手印,致村長誤信而簽名見證。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院(下稱同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下稱第582號解釋) 理田 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592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
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
582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月1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查本件係於91年5月1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92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證人乙○、丙○○、蔡耀源、共同被告`潘威翰、李榮吉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證人乙○、蔡耀源及共同被告潘威翰、李榮吉於檢察官前之陳述,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又被告於本院並未聲請詰問共同被告潘威翰、李榮吉,從而被告詰問共同被告之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且上開證人之證詞,事實審法院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調查,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本院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7、、78、84頁),核與告訴人乙○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第19至21頁),並經偵查中之共同被告潘威翰於警偵訊、證人丙○○(乙○之妻)於警詢、蔡耀源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15、23至24頁、偵卷第13、16、28至30頁),同案共犯李榮吉對於伊受僱於被告,且有於90年9月29日與被告一起前往告訴人家中,被告有簽立讓渡證書,及90年10月8日有與被告一起前往屏東醫院後,復帶同告訴人前往法院辦理公證不成,再前往村長蔡耀源家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由蔡耀源在契約書上簽名認證之事實亦不否認(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12頁反面、29頁、原審卷第53、54、57、165頁、本院前審卷第35頁),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讓渡證書、驗傷診斷書、特別委任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3頁、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22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4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李榮吉就事實㈡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2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被告逼迫告訴人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行為,雖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裁判可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事實㈠㈡之犯行,均尚未到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階段,自難論以該罪,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與公訴人起訴之妨害自由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㈠㈡之犯行,均尚未達到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階段,原審認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夥同李榮吉為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相當之損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妻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其已悔悟,爰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0年9月3日10時許,在屏東醫院欲找告訴人乙○討債,由甲○○拿出已寫好之面額11萬元本票
1紙,命乙○簽名,並對乙○口出「你如果不簽,你晚上就會被從後門抬出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在該張本票上簽名後交予甲○○。又於90年10月6日16時許,在屏東醫院,明知乙○臥病在床作醫療注射,無力抵抗之際,竟不聽乙○制止,強行搜乙○身體及口袋,並命乙○交出印章、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物,以便到法院辦理房屋買賣契約過戶事宜,後因該證件不在乙○身上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犯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第一次去找乙○是去屏東醫院找他對帳,我是自己一個人去,乙○有承認該筆債務,第四次去找乙○是我自己一人去屏東醫院找的,那次去之目的是要乙○簽立一張面額5萬元及6萬元本票,乙○簽了以後我就離開了。經查:告訴人乙○固指訴被告甲○○有上揭犯行,並指出90年10月6日被告強行搜身時,有醫院之婦工「 阿珠 姐」看到,阿珠姐並表示下次甲○○再來,要幫忙報警等語,然經原審傳訊證人 潘慧珠 即「阿珠姐」,證人已明確證稱:我沒有看到乙○被人搜口袋,也沒有說要幫乙○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且參以告訴人本即積欠11萬元工程款,是其簽立11萬元本票予被告甲○○,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參佐,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