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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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利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汝明 被告益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彭碧瑛 被告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6,051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7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碧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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