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況下(肇事後二小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二一MG/L),竟仍於當日清晨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限速四十公里之屏東縣○○鎮○○里○○路段,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一之九號前時,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之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酒後酩酊之狀態下,仍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同向由 翁基隆 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違規停置在上址外側快車道上,乙○○見狀,閃煞不及,追撞翁基隆騎駛之機車,翁基隆人車倒地後,頭部受創,乙○○見狀隨即向附近住戶借用電話報警,並將翁基隆送醫急救,於警方未發覺該件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惟翁基隆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於當日清晨五時五分許死亡。
二、案經翁基隆之子甲○○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警繪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二幀可稽。而翁基隆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將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週之注意等,其反應能力均有降低(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查被告自陳車禍當日凌晨三時許飲用啤酒約一瓶半,然核啤酒所含酒精成分不高,飲後體內酒精消退迅速,倘僅一瓶半約○‧九公升之數量,諒無於四小時後,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二一毫克,是其供述,顯然避重就輕;又本件被告係肇事後二小時始施以酒精測試,以測試所得數值,恆較肇事當時為低之常情,則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當不止於上開數值。再者,被告駕車時違反前開規定,而本件被害人翁基隆違規騎駛或停置機車在上址外側快車道上之狀況,常人僅稍加以注意,即可閃避,且其時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未能避免,則其除有過失外,另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反應遲緩,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灼然甚明。茲翁基隆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所供:案發當時,翁基隆未亮後車燈,暫停於外側快車道上等語,前者查無證據以實其說,惟就翁基隆違規停置在案發現場外側快車道上一節,細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繪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等跡證:被告駕駛之肇事汽車兩道煞車痕,皆在外側快車道上,被害人翁基隆騎駛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則在內側快車道上。研判案發當時,肇事汽車乃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突遇被害機車,緊急煞車而留下煞車痕,惟仍無法避免追撞,致將被害機車撞倒,被害機車向左前倒地後,在內側快車道上留下刮地痕之事實,堪予認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機車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除轉彎或靠邊停車外,不得侵入其他車道之規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應未可排除被害人翁基隆違規停置機車於快車道上之過失。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翁基隆無肇事因素云云,未斟酌上開情事,就此部分,尚有瑕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其供述在卷,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係記載被告姓名者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大意輕忽而肇事致人死亡,且本件車禍,被害人翁基隆與有過失,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惟其於飲酒後,在判斷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猶開車上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構成莫大之威脅,終至肇事致人死亡,應予責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