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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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代理人 蔡尚憲 相對人東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世勳 律師於本院100年度破字第9號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而相對人之董事長與董事均已辭任,亦無法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故目前無法定代理人,且無人願任此一職務;而相對人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如因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職權,將致破產程序無限期延宕。
二、於本院轄區執業之林世勳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為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已執業律師10年,並曾參與商會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等案件,其學經歷均完整,堪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爰依破產法第5條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等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貳、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破產程序亦得準用,破產法第5條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而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恐前開程序久延而受損害等事實,除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外,另經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破字第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於本院轄區執業之林世勳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為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已執業律師10年,其學經歷均完整,堪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事實,亦有律師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國立中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同意書等在卷可證。
三、是審酌聲請人確有為相對人於聲請宣告破產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林世勳律師學經歷均完整且有意願,本院因認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參、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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