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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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43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亦為同法第37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年籍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之父母離異,並約定由父親B(年籍詳身分資料對照表)行使A之親權。聲請人接獲通報A遭父親B施暴,聲請人乃協助其聲請保護令,而A因擔心返家後再度受暴,故暫由A之胞姊照顧。A因毒品案件由本院進行保護管束,據觀護人表示,A與胞姊同住期間,B曾要求A返家整理家務,若有不從即遭辱罵及體罰,A畏懼再度受罰乃不敢將上情告知聲請人。又A之胞姊於民國100年8月9日因毒品案遭當庭收押,A無意願且不敢返回B之住處,另A之母親已再婚,亦表達無法照顧A之意,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同日緊急安置A,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護字第132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經調查評估:少年A安置期間,聲請人為辦理其健保事宜,經多次聯絡A之父B皆未獲適當回應,評估其家庭親職功能欠佳,為維護少年A之最佳利益,穩定少年A之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將少年A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護字第13
2號裁定、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噶馬噶居蔣揚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鹿野苑關懷之家個案安置評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少年A未獲父親B之妥善照顧,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A,經評估仍不適宜返家,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A,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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