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 王興彪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年君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卓訓杰 訴訟代理人 陳志芬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理由
一、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定有明文。因本件兩造就管轄權有所爭執,本院爰就此訴訟程序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8年11月22日凌晨約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周邊道路,因漁港內之路燈係朝向海面照明設置,導致道路路面照明不足,甚至路燈亦多有損害並未修復,以致入夜一片漆黑,且相關道路皆未設置任何指示、警告標誌或相關安全防護設施,現場附近並尚有施工,造成路面堆積砂礫,以致原告騎乘機車行使至漁港道路終點時,機車打滑失控撞擊道路終點之安全島,造成騎乘的機車毀損、身體受有骨折等嚴重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第9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鹽埔漁港之法定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請求國家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地之屏東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
三、被告就管轄權部分則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卷第43頁)。故原告王興彪以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其身體及財產受損害,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只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以下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國家請求賠償,而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號」,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法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而國家賠償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從而,本件訴訟貴院應無管轄權,是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貴院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卷第43、44頁)。
四、按國家賠償訴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復分別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徵之最高法院上開判例闡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指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之結果地。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又本件被害人王興彪主張發生事故地點係在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處,則該處為侵權行為地亦是結果地,此經原告釋明在卷;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一卓訓杰先生之住居所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亦有民事委任狀一份在卷可憑,並無上述可能因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據此,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