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email protected]」應更正為「[email protected]」。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害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